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从义与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义,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刘从义。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牛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炼斌,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从义诉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婧担任庭审记录。因本院人事调整,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从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娟、林小兵,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义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施工的“左家垅商贸大楼”项目地工作。同年4月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摔伤到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因无钱继续治疗,于同年7月5日被迫出院,2012年1月19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1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定(2011)00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7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211270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的鉴定结论认定为最终结论。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因工受伤的原告并未支付医疗费用和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因为此次事故伤害,不仅变卖了家中所有值钱之物,而且负债累累,更是每日承受病痛的折磨,因长劳仲案字第(2012)1129号裁决书裁定的数额与原告申请及实际需要的金额相差太远,原告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前期医疗费13900元,工伤康复费用80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工受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2850元);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50元(70元/天×95天=6650元),后期生活护理费28000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四、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工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288元(2274元/月×12月=27288元);五、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14元(2274元×11月=250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40元(2274元×10月=227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2740(2274元×10月=22740元);六、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伤认定调查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400元;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维权支付的交通费5139元;八、司法鉴定费1375元。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本案申请第一次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到被告起诉、上诉请求不认定劳动关系的三次司法活动中,被告始终重复抗辩涉案的左家垅商贸大楼不是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只因被告无法证明该项目不是被告的项目,这在举证上面因为该类证据不存在所以无法举证项目不是被告的项目,涉案的左家垅商贸大楼不是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而是业主方左家垅村委会直接发包给自然人周忠,被告没有与业主方发生过该项目的合同关系、工程款支付关系和人员委派等,原仲裁判决仅仅只是依据非左家垅商贸大楼的牌匾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正在依法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以,建议中止审理本案。第二、原告所称的其雇主江仪(音)力,他曾经在2010年的时候向左家垅村民委员会出具回复,其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费用,故原告不应重复申请、第三、仅就本案劳动仲裁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而言并不代表被告确认或间接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言,劳动仲裁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不同意该鉴定。本案鉴定是在原告申请鉴定,未依法交纳鉴定费之后,再次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做出的违法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因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进入被告承包施工的“左家垅商贸大楼”项目地工作,2010年4月2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摔倒,致其头部等处受伤,当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共住院95天,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4269.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012年3月19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0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8级。2012年11月27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8级。原告垫付了鉴定费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后,原告就一直未去被告处工作,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医疗期限评定为12个月左右;本次损伤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无需要终身护理依赖,本次损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不服长劳仲案字第(2012)1129号裁决书,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劳仲案字第(2012)1129号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另(2013)临鉴字第1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的,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应作证据采用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左家垅商贸大楼”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工资的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工资参照受伤前湖南省社会平均缴费工资2274元/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参照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同岗位的工资指导价,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14元(2274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40元(227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0元(2274元×10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288元(2274元×12个月);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元/天×30元);医药费4269.8元;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4700元(70元/天×60天×2人=8400元,70元/天×90天=6300元,两项共计8400元+6300元=14700元);鉴定费1800元(500元+1300元=18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从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14元(2274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40元(227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0元(2274元×10个月),合计70494元;二、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从义停工留薪期工资27288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医药费4269.8元、护理费14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53407.8元。三、驳回原告刘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珂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