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沈来宝与沈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宝,沈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沈来宝。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沈建明。原告沈来宝(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沈建明(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苗猪,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欠款单,经结算,尚欠原告苗猪款2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苗猪��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猪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明支付原告沈来宝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