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黄定加、梁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定加;梁月萍;黄凤珍;姚伟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加,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萍,女,1958年4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公平,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珍,女,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姚伟仕,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上诉人黄定加、梁月萍因与被上诉人黄凤珍,原审被告姚伟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定加、梁月萍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梁月萍与姚伟仕系亲戚关系。姚伟仕与黄凤珍于199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离婚。 2013年3月5日,黄定加、梁月萍以姚伟仕拖欠其借款及该借款为姚伟仕、黄凤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姚伟仕、黄凤珍起诉至法院。黄定加、梁月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记载:“兹借到黄定加先生港币贰拾万元,月息30厘,此数在一九九九年元月底还清。”落款人为姚伟仕,该《借条》显示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1月7日。此外,该《借条》显示的落款日期下方记载:“”该段文字的落款人亦为姚伟仕,落款处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上述两段文字均书写在同一纸据上。黄定加、梁月萍主张该笔债权是属于其夫妻两人的共同债权,并且是通过现金形式将款项借给姚伟仕。姚伟仕称其不清楚是否有向黄定加、梁月萍借过涉案款项,即使有借过,在借款之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条》的所有内容系按照黄定加、梁月萍的要求于2011年4月25日在东莞市城区补写的。姚伟仕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受欺诈或胁迫等主观意志受限的情况下补写了借据。黄定加、梁月萍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条》上记载的所有内容系形成于2011年4月25日及系在东莞市城区书写,并称补写借据的理由是涉案借款的原有借据已残旧并已撕毁,借款之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如《借条》所显示。姚伟仕抗辩称其在2011年4月25日前并没有向黄定加、梁月萍就本案争议的款项书写过任何借据。黄凤珍称其在黄定加、梁月萍起诉前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并且认为黄定加、梁月萍与姚伟仕串通虚构出来的借款。至于催收借款的情况,黄定加、梁月萍主张其一直有向姚伟仕、黄凤珍催收涉案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姚伟仕抗辩称在2011年4月25日书写《借条》之前,黄定加、梁月萍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黄凤珍称黄定加、梁月萍仅在2010年春节前向其主张过一次债权,2010年春节后再也没有向其主张过,因此即便涉案债权真实存在,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凤珍申请其女儿姚某及姚伟仕的外甥女姚敏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姚伟仕、黄凤珍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涉案借款即便真实,也与黄凤珍无关。证人姚某在庭上除陈述姚伟仕、黄凤珍在离婚前关系不和外,还陈述称在2010年春节前黄定加、梁月萍有上门向黄凤珍催收过一次款项。 另查,姚伟仕、黄凤珍于2008年7月18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就财产及儿女的抚养权问题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声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甲乙双方中一方对外欠有债务,由欠款方自行负责处理,与另一方无关。”姚伟仕、黄凤珍于2009年8月17日在广东省公证处就《离婚协议书》办理了公证。黄定加、梁月萍在庭上陈述,姚伟仕在2010年才将其离婚的事实告知黄定加、梁月萍。 再查,黄定加、梁月萍在起诉状中主张将涉案港币200000元折合人民币160000元计算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月萍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姚伟仕、黄凤珍价值人民币700000元的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梁月萍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黄凤珍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广场××楼××号(房产证号:C6××39)及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广场××楼××号(房产证号:C6××38)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黄定加、梁月萍和黄凤珍提供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黄定加、梁月萍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由于黄定加、梁月萍均认可涉案债权是其夫妻两人的共同债权,故黄定加、梁月萍有权共同就本案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黄定加、梁月萍主张姚伟仕在1999年1月7日向其借款港币20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是如上述借款的事实成立,黄定加、梁月萍是否有权要求姚伟仕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三是黄凤珍是否需为姚伟仕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姚伟仕虽在庭审中称其不清楚是否曾向黄定加、梁月萍借过涉案款项,但其在2011年4月25日自愿向黄定加、梁月萍补写借据的行为,已表明其确认在1999年1月7日有向黄定加、梁月萍借款港币20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黄定加、梁月萍主张姚伟仕在1999年1月7日向其借款港币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1999年1月7日,还款期限为1999年元月底(即1999年1月31日),而姚伟仕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姚伟仕虽于2011年4月25日向黄定加、梁月萍承诺“此数分三年还,分批还,由2011年至2013年归还”,但从黄定加、梁月萍及姚伟仕的陈述看,姚伟仕从未向黄定加、梁月萍偿还过涉案借款。因姚伟仕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黄定加、梁月萍请求姚伟仕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港币20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姚伟仕在庭审中否认其有就涉案借款与黄定加、梁月萍约定利息,但由于姚伟仕没有主张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欺诈或胁迫等主观意志受限的情况下补写了《借条》,该《借条》明确“月息30厘”,故应认定姚伟仕与黄定加、梁月萍有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综上,姚伟仕应当向黄定加、梁月萍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00000元及利息。至于港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折算,因黄定加、梁月萍主张将涉案港币200000元折合人民币160000元计算利息(即港币:人民币=1:0.8),如实际清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高于该折算方式,应按黄定加、梁月萍主张的折算方式(即港币:人民币=1:0.8)计算利息的本金;如实际清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低于该折算方式,则按实际清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计算利息的本金。至于利率,由于黄定加、梁月萍与姚伟仕约定按月息30厘计算,如该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应按约定履行;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则以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关于第三个焦点,黄定加、梁月萍认为涉案债务是姚伟仕、黄凤珍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凤珍应对姚伟仕所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黄凤珍除称其不清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外,还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称黄定加、梁月萍除在2010年春节前向其催还过一次借款外,并没有发生其他催款情况,即便涉案借款真实存在,黄定加、梁月萍的债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黄定加、梁月萍则称借款后其一直有向姚伟仕、黄凤珍催还借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姚某称在其父母离婚后,黄定加、梁月萍在2010年春节前有上门向黄凤珍催还过一次款项。综合黄定加、梁月萍及黄凤珍、证人姚某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在2010年春节前黄定加、梁月萍有向黄凤珍催还款项。根据《借条》记载,涉案借款发生于1999年1月7日,还款期限在1999年1月31日届满,黄定加、梁月萍未能举证证明在1999年2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有向姚伟仕、黄凤珍催收涉案借款,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定加、梁月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姚伟仕在2011年4月25日向黄定加、梁月萍承诺还款,但由于姚伟仕与黄凤珍在2008年7月18日已登记离婚,且黄定加、梁月萍在2010年就知道姚伟仕、黄凤珍已离婚的事实,姚伟仕单方承诺还款的行为并不能对黄凤珍产生拘束力。因此,黄定加、梁月萍要求黄凤珍偿还涉案借款港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凤珍无需向黄定加、梁月萍偿还本息。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姚伟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定加、梁月萍共同偿还借款港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港币200000元为本金,折合人民币从1999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折算方式及利率详见附表);二、驳回黄定加、梁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均由姚伟仕负担。 上诉人黄定加、梁月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发生在黄凤珍与姚伟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凤珍、姚伟仕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对于共同债务在一方离婚后,是否应由债权人对双方进行追讨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黄定加、梁月萍认为:(一)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姚伟仕,不是黄凤珍,案涉借款对作为丈夫的姚伟仕未超过诉讼时效,既然姚伟仕应承担偿还责任,则作为妻子的黄凤珍就应当共同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二)由于直到黄凤珍在应诉时提供其离婚资料前,黄定加、梁月萍并不清楚姚伟仕和黄凤珍离婚及进行财产分割。而且姚伟仕与黄凤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但存在案涉借款本息的债务,还存在其他多笔债务。因此,该离婚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合同,姚伟仕与黄凤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才能进行分割处理。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黄凤珍分割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综述,黄定加、梁月萍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黄凤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偿还姚伟仕拖欠的借款港币200000元及其利息(折合人民币从1999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计息期间约定利率月息高于30厘高于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约定利率月息30厘低于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约定的月息30厘计息)。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姚伟仕、黄凤珍承担。 被上诉人黄凤珍答辩称:一、案涉债务不具有真实性且与黄凤珍无关,黄凤珍没有偿还义务。黄凤珍与姚伟仕于2008年离婚,离婚时姚伟仕明确表示对外不存在债务。梁月萍是姚伟仕的侄女,而且根据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日期发生在1999年1月,承诺还款时间却在1999年元月底,亲属间借款居然约定月利息为30厘,且借如此大笔钱居然没有任何的交易凭证,明显有违常理。而且案涉的关键证据借条并不是当时签订的,而是在黄凤珍与姚伟仕离婚之后补签的。即使姚伟仕真的借了钱,也与黄凤珍无关。黄凤珍既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姚伟仕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梁月萍是姚伟仕的侄女,而且往来密切,梁月萍、黄定加对黄凤珍与姚伟仕于2008年离婚一事是知情的。三、黄定加、梁月萍的案涉债权虽在黄凤珍和姚伟仕的婚姻间内形成,但黄定加和梁月萍无法举证其在诉讼期内曾催要借款。黄定加和梁月萍仅在2010年春节前曾催要过此笔欠款,故黄定加、梁月萍的债权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黄凤珍已在2008年与姚伟仕离婚,姚伟仕在2011年单方做出的承诺还款行为对黄凤珍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四、离婚协议是黄凤珍与姚伟仕自愿处分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黄定加、梁月萍提出所谓的“债随资产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黄凤珍对本案的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黄定加、梁月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凤珍应否为姚伟仕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黄定加、梁月萍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姚伟仕与黄凤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姚伟仕与黄凤珍离婚时,黄凤珍分割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现因姚伟仕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则黄凤珍也有责任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黄凤珍则认为黄定加和梁月萍的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其与姚伟仕已于2008年离婚,姚伟仕在2011年单方做出的承诺还款行为对其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黄定加于1999年1月向姚伟仕借款200000港元,借款归还日期为1999年元月底。2008年7月18日,姚伟仕与黄凤珍离婚。2011年4月25日,黄定加及其妻梁月萍找到姚伟仕,姚伟仕自愿补写借条并承诺还款。针对黄凤珍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1999年2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黄定加、梁月萍有向姚伟仕及黄凤珍追收过借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黄定加和梁月萍就1999年1月向姚伟仕借出的200000港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由于姚伟仕与黄凤珍于2008年7月18日已离婚,并分割了财产。即在此之后,姚伟仕及黄凤珍任何一方所做出的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因此姚伟仕在2011年4月25日就黄定加、梁月萍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行为,应视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牵涉到黄凤珍。黄凤珍无需就姚伟仕个人对黄定加、梁月萍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定加、梁月萍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3560元,由上诉人黄定加、梁月萍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二○一三年十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展锋 附表: 条件 判项执行标准 港元兑人民币的折算方式 如实际清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高于1:0.8 按1港元兑人民币0.8元的比例折算 如实际清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低于1:0.8 按实际清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折算 计算利息所适用的利率 如月息30厘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 按月息30厘计算利息 如月息30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