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陆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吴某兵与余某志、曾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雪芳;余敏;余冠志;吴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陆民重字第6号 原告吴某兵,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现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余某志,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陆川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曾雪芳,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陆川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余某志之妻。 被告余某,女,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陆川县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兵与被告余某志、曾雪芳、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兵撤回起诉。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1245元(原告已预交12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原告己交100元),合计1345元,由原告吴某兵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林子均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