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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晨与黄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黄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刘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明。被告:黄桥光。原告刘晨为与被告黄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桥光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魏玉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黄桥光自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朋友章小秋向被告黄桥光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桥光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及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晨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农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朋友章小秋将借款500000元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黄桥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桥光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疑点与瑕疵,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黄桥光向原告刘晨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指示章小秋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黄桥光向刘晨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2012年12月4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桥光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予还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亦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桥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桥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魏玉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惠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