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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外号“脏娃”,男。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柯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从礼泉县乘车来到彬县,由贾某某负责望风,梁某某具体实施盗窃。于2013年5月3日在彬县县医院内三科住院部楼下、在彬县家福乐超市二店门前盗窃电动车各一辆;于2013年5月4日在彬县家福乐超市二店门口、在彬县家福乐一店门口盗窃电动车各一辆。当天盗窃得手后,其联系车号陕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主李某某,由三人在彬县城关镇政府西侧的巷子里将两辆电动车装上面包车,运到礼泉县被告人赵某某指定的地点,赵某某分别以1900元、1700元价格予以收购,每次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车费400元,其于二人平分。2013年5月6日,二人在彬县家福乐一店门前盗窃电动车二辆后,再次由李某某驾车送往礼泉县。在将所盗电动车运到礼泉县曹防震的铝合金加工门市部后,双方正准备交易时,被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辆电动车价值共计1344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从轻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其是第三次帮贾某某、梁某某拉运电动车时,才感觉所拉的车是偷的,请求从轻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日早,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从礼泉乘车来到彬县。在彬县县医院内三科住院部楼下,由贾某某负责望风,梁某某盗窃池某某红色台铃踏板式电动车一辆;接着二人又在彬县家福乐超市二店门前,按照上述分工,盗窃唐某某绿驹公主四代踏板式电动车一辆。随后由贾某某联系车号陕D415**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主李某某,三人在彬县城关镇政府西侧的巷子内将所盗电动车装车,由李某某驾车运到礼泉县赵某某指定的地点,赵某某以1900元价格予以收购。后贾某某和梁某某支付李某某车费400元,剩余1500元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池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2元,唐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2、2013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乘坐李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再次来到彬县。在彬县家福乐超市二店门口,由贾某某负责望风,梁某某盗窃池会芳红色信远云骢踏板式电动车一辆;接着又在彬县家福乐一店门口盗窃郭某某红色邦德牌48V天语踏板式电动车一辆。随后由贾某某联系李某某,三人在彬县城关镇政府西侧的巷子内将所盗电动车装车,由李某某驾车运到礼泉县赵某某指定的地点,赵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贾某某和梁某某支付李某某车费400元,剩余1300元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池会芳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郭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3、2013年5月6日早上,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又一次乘坐李某某的面包车来到彬县。在彬县家福乐一店门前,由贾某某负责望风,梁某某盗窃徐某某红色新日远舰九代踏板式电动车、李某某红色台翔牌60V中沙踏板式电动车各一辆。随后贾某某联系李某某,三人又一次在彬县城关镇政府西侧的巷子里将所盗电动车装车,由李某某按照指示驾车运到礼泉县曹防震的铝合金加工门市部。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所盗两辆电动车被当场缴获。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李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6元。被盗六辆电动车中的四辆已被被告人赵某某变卖,因购买人身份不详无法追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被怀疑犯罪,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分别帮助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运输,以及从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处收购从彬县所盗窃电动车六辆中其中四辆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缴到赃款7040元,其中受害人池某某收到退赔款2200元,唐某某收到退赔款1650元、池会芳收到退赔款1300元、郭某某收到退赔款1890元;所盗徐某某、李某某的电动车已发还受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分别退回赃款10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缴获的被盗电动车两辆照片,证实被盗红色新日远舰九代踏板式电动车、红色台翔牌60V中沙踏板式电动车的特征等。(二)书证:1、户籍证明信4份,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11日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30日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梁某某、贾某某均属累犯;3、彬县公安局“110”报警台电话记录,证明池某某、池慧芳、郭某某在电动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4、案件核实信息查看表一份,证明贾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在供述中,称2013年5月5日梁某某、贾某某在铜川市耀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入口、住院部楼前盗窃踏板式电动车两辆、李某某帮助运输的犯罪事实,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协助彬县公安局查询,结果为:查无此案;4、电动车销售凭证,证明被盗六辆电动车的型号、颜色等特征;5、领条六份,案发后被盗红色新日远舰九代踏板式电动车、红色台翔牌60V中沙踏板式电动车已发还受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受害人池某某、唐某某、池会芳、郭某某均收到了部分电动车退赔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池某某陈述,证明其2013年5月3日10点多放置于彬县县医院住院部楼下的枣红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其2013年5月3日上午约11点多停放在彬县家福乐超市二店门口红色绿驹牌公主四代踏板式电动车被盗。其在电视上看到盗车贼被抓,就到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池会芳、郭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池会芳、郭某某2013年5月4日中午分别停放在彬县家福乐超市二店门口和在彬县家福乐超市一店的红色信远牌踏板式电动车、红色邦德牌踏板式电动车被盗;4、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2013年5月6日早上分别停放在彬县家福乐超市一店门口的红色新日远舰9代踏板式电动车、枣红色台翔牌踏板式电动车被盗。他们当时都没有报案,徐某某于5月7日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自己丢失了电动车;李某某系通过电视节目得知盗窃电动车罪犯被抓获后报案的。(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证明贾某某、梁某某三次在彬县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被盗电动车特征、帮助其运输赃车的李某某至少从第一次以后就知道这些车的来源是偷的,收赃的人系赵某某等情况。贾某某、梁某某供述基本一致;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第一次听他们说是贩电摩的。但在第二次从谈话中我知道这些电动摩托车是他们偷来的。其帮他们运输就是为了挣些运费。每次400元,共得的1200元。每次在彬县装车和其一直往礼泉运的就是跛子(贾某某)和缺上牙的小伙(梁某某),在礼泉接货的都是瘦子(赵某某);其本人于2013年5月3日、4日、6日帮拐子(贾某某)和缺上门牙的小伙(梁某某)先后3次在彬县城关镇政府西侧的巷子里共装6辆电动车运输至礼泉。还可以证实收购这些电动车人“瘦子”即赵某某;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于2013年5月3日、4日、6日偷到电动车后,电话联系自己,自己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收购的过程、价格、地点等情况,其共收购了六辆在彬县盗窃的电动车;自己将所购的部分电动车用车拉到西安鱼化寨出售,购买的人自己不认识,也不知道是哪里的人。(五)鉴定意见:彬价鉴字(201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六辆电动车价值共计13440.00元。(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日上午彬县县医院内三科楼下医务人员通道口和彬县家福乐超市二店出口西侧,5月4日上午在彬县家福乐超市二店出口西侧、彬县家福乐超市一店入口东侧,5月6日上午在家福乐超市一店入口东侧,是贾某某与梁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作案现场;2、被告人贾某某辨认转移赃物现场笔录,证明其二人共同盗窃后,于2013年5月3日、4日、6日先后三次在城关镇政府西侧巷道里将所盗电动车藏匿于此,并让李某某驾驶其陕D415**面包车在此地将赃物装车转移至礼泉。(七)视听资料: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辨认转移赃物现场照片,证明作案情况、转移赃物情况。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帮助贾某某、梁某某运输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却予以转移的行为,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从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处收购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经过预谋、分工多次在彬县盗窃电动车六辆,价值人民币13440.0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属累犯,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被怀疑犯罪,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为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运输所盗电动车中的四辆、以及收购该四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应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在帮助被告人贾某某、梁某某第三次拉运电动车时感觉所运输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以及其参与的次数,可以认定其是在第二次帮助运输电动车时,已经知道所运输的电动车是盗窃所得,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苏向丽审判员  张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池 勇附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