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龙某、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甲,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李某甲、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李某甲、顾某及辩护人胡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龙某在深圳市实施多起入室盗窃活动,并与被告人顾某同住在一起,龙某与顾某约定,由其实施盗窃,顾某将其盗得的财物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二人按比例分配销赃所得。同年3月11日,龙某至本市罗湖区东园坊63号407房门前,使用螺丝刀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徐某用放置在房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联想牌M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随后,龙某将盗得的电脑以50元的价格卖给顾某。同年3月21日,龙某至本市罗湖区翠园街6巷3号撬开302房房门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程某甲放在房内的一部台式电脑(含一台台式主机、一个24寸显示器,购置价格为人民币4700元)盗走,并以300余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变卖。同年4月8日,龙某至本市罗湖区爱国路天井湖村23栋,撬开该栋402房门锁后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廖某甲放置在房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N148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被告人李某甲前往龙某的住处见到龙某盗得的该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收购。同年4月13日,龙某至本市罗湖区湖贝旧村南坊36号4楼,撬开门锁,将被害人匡某放置在房内的一部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龙某将该电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变卖。同年4月15日,龙某至本市罗湖区东升街翠华巷45号205房,撬开门锁,将被害人强某放置在房内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顾某将该电脑以800元的价格从龙某处收购后变卖。同年4月16日14时许,龙某至本市罗湖区中兴路黎明大院,撬开8栋212房的门锁,将被害人廖某乙放置在房内的一部红色三星牌相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一部黑色佳能牌相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及一条玉项链(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00元)窃走。随后,龙某将盗得的物品以400元的价格变卖。同年5月份,龙某搬到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与李某甲通谋,由龙某实施盗窃,李某甲将龙某盗得的赃物予以销售,二人按比例获取销赃所得。同年5月3日,龙某至本市罗湖区东升街2巷6栋401门前,撬开门锁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房内床上的一部白色华硕牌A45V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随后,龙某将盗得的电脑交给李某甲代为销售。同年5月11日,龙某至本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草围村21栋604房,撬开门锁,将被害人陆某放置在房内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对音箱盗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格人民币2200元)。随后,龙某将盗得的电脑交给李某甲代为销售。2013年5月15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村49栋102房抓获被告人龙某、李某甲,并缴获华硕笔记本电脑两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CK手表一块、天梭手表一块、三星相机一部。在本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横下15巷19号402房抓获被告人顾某,并缴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涉案笔记本电脑、手表、数码相机、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获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短信截图(是龙某发给李某甲和顾某的手机短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徐某用陈述,其房间被盗窃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廖某乙陈述,被盗窃一部三星牌相机、一部佳能相机、一条玉项链。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陈述其房间里被盗窃一部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陈述被盗窃一部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陈述2013年3月21日,房间里被盗窃一部台式电脑。被害人匡某的陈述,陈述其房间被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强某的陈述,陈述其房内被盗窃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陈述其房内被盗窃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对音箱。3、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每次出去盗窃,李某甲和顾某都是知情的,每次偷东西之后,都会打电话或发信息给他们的,告诉他们当天是否有偷到东西,是否平安之类的,刚开始的时候是和顾某住在一起,后来因为两个人合不来就分开了,之后就和李某甲住在一起,他们负责把我偷回来的东西卖掉,分成是我七成,李某甲或顾某是三成。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龙某之前是和我的另一个老乡顾某在一起的,他是在今年五月初才和我在一起,他没地方住,现就住在我在凤凰的住处,平时他一般早上八九点出去,回来的时间不确定,前些天他有偷回来两台笔记本电脑,我已帮他卖掉了,大概在五六天前他偷了一台黑色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手表是坏的,我就花1200元把他的这台电脑买了自己用,后来大概在5月13日前后,他又偷回来一台白色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还有一台三星小笔记本电脑,是他在和顾某在一起时偷的,我花了400元买的,这三台笔记本电脑在我房间里缴获了。我是知道龙某在外面偷东西,前段时间他和顾某住在一起时,我就知道他在外偷东西,当时他偷的东西是由顾某帮他出手的,在十多天前,龙某私下说顾某帮他卖东西时坑他太多,他就不愿跟顾某在一起了,我才让他跟我住一起的,并答应帮他出手赃物。被告人顾某供述:龙某跟我一起住的时候,龙某在外面盗窃东西,3月底的时候和龙某一起来到福永的万福广场,将一部灰色的笔记本电脑以900元钱卖掉了,我分到了其中的300元钱,还有一次就是我骑着电动车,将龙某拉到福永的龙洲百货门口处,龙某自己一个人将一部笔记本电脑卖掉了,龙某说卖了800元左右,但是龙某这次没有分我钱。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和指纹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录像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李某甲、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李某甲、顾某分别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承认控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否认控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盗窃罪,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承认错误,请对其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李某甲、顾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李某甲、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李某甲、顾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顾某、李某甲负责销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供述其实施盗窃前,被告人顾某、李某甲知情,盗窃的赃物由被告人李某甲或顾某销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对被告人龙某实施盗窃的行为是知情的,在被告人龙某盗窃得手后,由其进行销赃,故被告人李某甲虽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作案,但事前与被告人龙某通谋,事后销赃,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卷宗扣押的天梭牌手表、CK牌手表及一部三星牌相机,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