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农民。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某XXX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某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工业区时,与路面土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臧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