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章鹏与宋建伟、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鹏,宋建伟,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章鹏。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宋建伟,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章鹏诉被告宋建伟、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鹏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宋建伟、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鹏诉称:2012年7月2日22时,被告宋建伟驾驶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莫干山路月亮路口南侧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向对向车道时,车头右侧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章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宋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精髓损伤伴四肢瘫痪,掌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四肢瘫痪的后遗症,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依赖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原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宋建伟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5.50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余74305.50元为商业险范围,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算至2012年9月16日为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88214.16元(含2012年9月16日之前的医疗费和部分伙食费)、误工费32391元、护理费30744元、护理依赖641392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02689.66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70%计算,共计总额为1228482.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医疗费用;4、户口本及���口档案查询情况,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被扶养人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等级及鉴定费;6、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部分费用。被告宋建伟、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发票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护理依赖计算20年过高,标准按年平均工资40087元,应按5年计算三级依赖,计算50%较为合理。营养费30元每天。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出具社区和养老保险的证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原告按70%要我们赔偿,我们也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投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主要责任15%。医疗费应该扣除我公司支付的84305.5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护理依赖同意被二意见,部分依赖按三分之一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30元每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二意见。精神抚慰金按主次责比例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按70%赔偿我们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三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及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依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的意见相符部分具有证据效力;3、根据被告宋建伟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级、营养���限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2日22时,被告宋建伟驾驶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莫干山路月亮路口南侧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向对向车道时,车头右侧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章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80天,共花去医疗费188214.16元(包括伙食费5595.6元)。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住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截至2012年9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305.5元,被告宋建伟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至2013年4月24日为295天,营养期限16周,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长期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建伟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2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章鹏构成四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三级)护理依赖,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首次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宋建伟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宋建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88214.16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结���鉴定结论295天,计算为32391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住院280天,计算为3074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被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长期护理,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20年的50%为400870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12天,每天50元,计算为56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四级计算20年的70%为483700元;6、交通费1500元属合理范围;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酌定为24500元;8、鉴定费2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放弃对该项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10、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作全额请求,但在前一案中也未明确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按住院期间280天每天50��计算为14000元,扣除医疗费中已支付的5592.6元,尚应赔偿8407.4元。上述合计1178526.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在交强险范围支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6526.5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0%为316958元,余额739568.5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范围按85%承担为425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已支付的74305.5元为350694.5元,其余388874.06元扣除被告宋建伟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宋建伟、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尚应支付36887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鹏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鹏350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建伟、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鹏36887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0元,减半收取6610元,由原告章鹏承担710元,被告宋建伟、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