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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3)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攀枝花市仁和镇新街九州莺歌KTV的55号包间内与李某、田某等人一起唱歌。期间,被告人吴某趁田某不注意,将田某放在沙发上的女士手提包内的人民币现金4900元盗取,并将其中的1200元钱藏在自己的钱包内,将3700元钱藏在KTV55号包间厕所的垃圾桶内。另查明,被害人田某当场发现包内的钱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并将在九州莺歌KTV55号包间唱歌的相关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以上案件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盗窃的全部赃款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田某。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计量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现金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四川省“关于盗窃罪数额标准起点规定”一、“数额较大”,以一千六百元为起点;牧区偷牛盗马,以三千元为起点。二、“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