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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3年3月2日生,郯城县杨集镇。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2年6月23日生,郯城县归昌乡。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3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打闹,尤其是我生女儿后,被告无端生事。无奈,我于2011年下半年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我回娘家的近两年多时间里,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有时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离家外出,本院公告查找被告却无下落,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原告要求抚育女儿王某丙,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为宜,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状况,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问题,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育,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3600元(每月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煜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