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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玉石与梁玉建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刘玉石,男,住柘城县。被告梁玉建,男,住柘城县。原告刘玉石诉被告梁玉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1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女儿买房,预付给开发商十万元钱,由于没有买成房,钱没有要回来。被告买开发商三间房,开发商只给两房,后经刘玉石调解,开发商同意再给被告一间房,与以前给的两房相邻,并许诺把夹山改成梁,改好后,被告向开发商支付十三万元,并由刘玉石担保。由于开发商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没有向开发商支付所欠房款。原告没有能力给开发商要回给其女儿买房款十万元,在诉讼中又追加三万元,是无从谈起,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梁玉建应否向原告刘玉石归还担保款十三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证明:内容为“梁玉建所欠房款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以前必须清完,如果不还清由草帽王刘玉石担保偿还”。刘玉石签字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4号。下面的内容为“欠款数为130000元”。梁玉建签字并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2、2013年2月9日柘城县某某乡陈楼寨新村售楼部收据,内容为:“刘玉石给梁玉建还房款100000元整,原告担保还款,下欠30000元”。3、2013年7月6日柘城县某某乡陈楼寨新村售楼部收据,内容为:“刘玉石交房款30000元整,担保人给梁玉建还款已清”。证明原告给被告买房担保款项130000元,原告已替被告归还,现被告应将该款归还给原告。被告对上述第一份证据的异议为:不是原告给我垫的钱,是转到我上面的。另外2012年8月14日证明不是我写的,只有签名是我签的,不是我真实意思。对第二、三份收据被告称不知道。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皇某甲证明;2、房其文证明;3、汤某甲证明。证明刘玉石给其女儿买开发商的房子,房子不要啦,压金十万元没有要回。后经刘玉石担保梁玉建在开发商处买房欠款十三万元,原告女儿盖房需要钱,原告分两次从皇某甲手中拿走4万元,算是皇某甲给被告垫的钱,下余6万元待夹山改梁后再给。4、证人皇某甲、房其文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其出具的证言基本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皇某甲给被告垫支的4万元我承认,夹山改梁的事没有此事。本院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方无异议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认为2012年8月14日的证明只是签了名,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所签名字的证明上面内容应当完全理解,其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供的三位证人也均能证明原告确为被告担保房款13万元。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并不影响原告已替被告归还房款并向其行使追偿权。证人皇某甲已为被告向原告垫付4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位证人均证实有夹山改梁之事,因没有写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即欠款担保条据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证据的效力,证人证言的效力远远小于书证,所以对三位证人在夹山改梁上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玉建买柘城县某某乡陈楼寨新村商品房,所买商品房价格为44.6万元,梁玉建嫌价格高,找原告进行协调,经原告调解,价格降为44万元,梁玉建交了31万元,下欠13万元,由原告进行担保,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共同在担保房款证明上签字,约定梁玉建所欠房款13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之前还清,如果到期还不清,由原告刘玉石偿还。到期后,被告梁玉建未能归还房款,原告刘玉石分两次向开发商偿还所担保房款13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由皇某甲替被告垫支4万元,现仍下欠9万元,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石为被告梁玉建担保买房款,有原告出具的原、被告签字的证明为证,该证明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将所担保款项归还,向被告追偿时,只追要回4万元,下余9万元被告应继续偿还。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是为了要回其女儿购房款10万元,才说替我担保买房款,实际上是因为原告要不回给其女儿购房款。再者三位证人均能证实原告从皇某甲手中拿走4万元后说夹山改梁之事不解决下余款项不再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石为被告梁玉建担保房款13万元真实存在,其还款方式无论是用现金向开发商偿还,还是以其女儿购房款进行折抵,均已得到开发商后认可,开发商已向原告出具还款收据,并不影响原告已替被告向开发商归还被告所欠房款之事实,原告因此已获得追偿权。所以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玉石归还现金9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