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调确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月儿、陈国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月儿,陈国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调确字第394号申请人:黄月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申请人:陈国财,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先。委托代理人:谢立科。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黄月儿与申请人陈国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沈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黄月儿与申请人陈国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1月4日经慈溪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黄月儿医药费6628.9元、住院伙食费2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810元,共计11823.9元;二、申请人陈国财承担交强险外的673元医药费,另再补偿申请人黄月儿2000元,因申请人陈国财已垫付申请人黄月儿医药费6592.69元,支付申请人黄月儿现金2000元,故扣除其负担的2673元后,申请人黄月儿应当返还申请人陈国财5919.69元;三、根据上述协议一、二项结算,保险公司赔偿款11823.9元中,5904.21元支付给申请人黄月儿,5919.69元支付给申请人陈国财,款于2013年12月5日前履行。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