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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赵连泉诉陈集源、叶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泉,陈集源,叶青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赵连泉,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集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叶青芳,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赵连泉因与被告陈集源、叶青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集源、叶青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泉诉称,被告陈集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5%,并由被告叶青芳,别名叶谋树提供担保,双方同日立下字据。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集源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计算),由被告叶青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集源、叶青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连泉持有内容为“借条陈集源向赵连泉借款人民币壹万圆(¥10000元)整。如借款人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由保证人叶谋树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五年。借款人陈集源139XXXX****保证人:叶谋树189XXXXXXXX2010年9月3日”的借条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集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集源的身份情况;3、被告叶青芳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叶青芳的身份情况;4、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集源由被告叶青芳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本院询问被告叶青芳,被告叶青芳称其又名叶谋树,他确实为被告陈集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借条上的保证人栏处的“叶谋树”系其亲笔所签。借款后,被告陈集源是否偿还原告借款,他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集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叶青芳对其为被告陈集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条上虽载明“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但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借条上约定被告叶青芳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民法并无“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叶青芳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集源由被告叶青芳提供担保,向原告赵连泉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叶青芳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连泉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而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集源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陈集源还款,而被告陈集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集源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集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集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集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被告叶青芳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属约定不明,应认定被告叶青芳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叶青芳应对被告陈集源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叶青芳对被告陈集源欠原告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集源、叶青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集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连泉借款10000元;二、被告叶青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青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集源追偿;三、驳回原告赵连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集源负担;被告陈集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王一心人民陪审员  潘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