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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原系宁波万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9、10月份,余某获悉其经营的义乌市贝蒂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的一批夹带烟花爆竹、大米、面粉的货物被北仑海关布控查验,遂找代其订舱的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帮忙处理此事(如不能放行则希望货物不要被海关没收)。被告人陈某甲转而将此事委托黄某甲(已判刑)办理。黄某甲联系上原北仑海关查验一科工作人员陈某乙(已判刑),请其对该票货物查验时予以关照。陈某乙查验后建议将该票货物予以放行,事后该票货物被退关处理(陈某甲也将余某所交的8万元人民币转给黄某甲)。2011年11月左右,黄某甲为表示感谢而在陈某乙的家中送给其人民币7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到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交待了其伙同黄某甲行贿陈某乙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黄某甲、余某、黄某乙的证言,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请托后通过他人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人民币7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