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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邓土荣与毛华兴、郑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土荣,毛华兴,郑建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邓土荣。被告:毛华兴。被告:郑建建。原告邓土荣与被告毛华兴、郑建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兴、郑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土荣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毛华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郑建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予以,约定该款在2012年6月31日前归还,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华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建建对被告毛华兴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30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毛华兴、郑建建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毛华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该款于2012年6月31日前归还;由被告郑建建对被告毛华兴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后至今,被告毛华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建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华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华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建自愿为被告毛华兴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土荣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建建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华兴、郑建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