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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方远与陶余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远,陶余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方远。法定代理人:山似云。被告:陶余连。委托代理人:王妍。原告方远为与被告陶余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的法定代理人山似云,被告陶余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远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乘坐一辆“帝皇”牌电动自行车沿龙山镇官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塘东路64号路口处向左缓慢转弯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从后超速行驶,在看见原告所乘车辆转弯时,既不减速也不鸣喇叭,致与原告所乘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左小腿受伤,当场血流不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龙山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并治疗十五天,期间不能独立行走、需人搀扶、护理。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纠纷经龙山交警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十份,注射单、注射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陶余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仅认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对于其余费用均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山似云、方长漪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山似云、方长漪在笔录中表示方远放弃要求方长漪赔偿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按事故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方长漪(原告之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方长漪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诊花费医疗费389.70元。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方长漪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对主张的其余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方长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余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远医疗费389.70元中的90%,计350.73元;二、驳回原告方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原告方远负担62.50元,被告陶余连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