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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兰英、焦学斌等与李桂芹、宋洪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焦学斌,焦学林,李桂芹,宋洪萌,宋琳琳,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李兰英,系死者焦和水之妻。原告焦学斌,系死者焦和水之子。原告焦学林,系死者焦和水之。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正勇,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芹。被告宋洪萌,系死者宋其良之子。被告宋琳琳,系死者宋其良之。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北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脉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英、焦学斌、焦学林与被告李桂芹、宋洪萌、宋琳琳、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黔、卢正勇,被告李桂芹、宋洪萌、宋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徐东田,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脉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焦学斌、焦学林诉称,2013年03月04日10时许,宋××驾驶鲁J×××××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北戴河服务区入口匝道258KM+23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前方车辆拥堵而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董××驾驶的吉A×××××/吉A×××××挂解放半挂车追尾。造成鲁J×××××车辆驾驶人宋××和该车乘车人田××、焦××、李××四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承担同等责任,田××、焦××、李××无责任。吉A×××××/吉A×××××挂车辆车主系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系死者焦××的继承人,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2305.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芹、宋洪萌、宋琳琳辩称,我方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作为死者宋××的家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予以赔偿。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我方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我方同意对合理合法的数额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4日10时许,宋××驾驶鲁J×××××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北戴河服务区入口匝道258KM+23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前方车辆拥堵而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董××驾驶的吉A×××××/吉A×××××挂解放半挂车追尾。造成鲁J×××××车辆驾驶人宋××和该车乘车人田××、焦××、李××四人当场死亡,乘车人田××、戚××、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承担同等责任,田××、焦××、李××、田××、戚××、赵××无责任。吉A×××××/吉A×××××挂车辆车主系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董××的准驾车型为C1。吉A×××××/吉A×××××挂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起事故另外两名死者田××、李××的继承人已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审理中。再查明,庭审后,原告李兰英、焦学斌、焦学林与被告李桂芹、宋洪萌、宋琳琳及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交强限赔偿限额外,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焦××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万元;被告李桂芹、宋洪萌、宋琳琳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三原告33333.33元;三原告与被告李桂芹、宋洪萌、宋琳琳之间,被告李桂芹、宋洪萌、宋琳琳与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了结。此外,三案的原告同意吉A×××××/吉A×××××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调解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吉A×××××挂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董××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73333.33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该行为系当事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人董继德所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兰英、焦学斌、焦学林交通事故赔偿款73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兰英、焦学斌、焦学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田××死亡的的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桂芹、宋洪萌、宋琳琳应赔偿原告李兰英、焦学斌、焦学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三原告33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有向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52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吉林省建达贸易有限公司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文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