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邹金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邹金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陈志强,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邹金杜,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陈志强诉被告邹金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金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被告邹金杜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短期支付所需,期限半年,双方商定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随后借款人始终未执行承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00元,合计31,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邹金杜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邹金杜向原告陈志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志强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按月支付,期限半年。借款人:邹金杜2011、1、31日。”借款后被告邹金杜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2年5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邹金杜的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实现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志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居民身份证、口头裁定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邹金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金杜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1,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邹金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金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强借款20,000元;二、被告邹金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强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20,000元借款利息,该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邹金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妍代理审判员 巫金秀人民陪审员 黄千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