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士仁与华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仁,华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陈士仁。被告:华幸峰。原告陈士仁与被告华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士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士仁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承包小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于一年内还清并承担2%月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4600元(按月息2%计算2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士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华幸峰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华幸峰向陈士仁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幸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士仁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士仁人民币壹万元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幸峰尚应归还原告陈士仁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士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华幸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