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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玉平与王生东、胡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平,王生东,胡秀明,丁英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73号原告:江玉平,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东,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胡秀明,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王生东之妻。被告:丁英祥,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江玉平与被告王生东、胡秀明、丁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学龙、被告王生东、丁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玉平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生东、胡秀明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生东、胡秀明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郭港社区170平米住房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实际借款20万元给被告王生东、胡秀明,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被告丁英祥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此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生东、胡秀明夫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被告丁英祥对所担保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生东、胡秀明夫妇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对拍卖、变卖其抵押担保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玉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生东、胡秀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丁英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见证书、房产证明,证明被告王生东、胡秀明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王生东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是事实,被告尽量还钱。王生东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胡秀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丁英祥辩称:1、被告为王生东、胡秀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其不清楚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方式及数额,原告并未对其进行催要,其曾与王生东、江玉平拟定过还款计划;2、被告后来才知道20万元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丁英祥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王生东对江玉平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丁英祥对江玉平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了江玉平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江玉平与王生东、胡秀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生东、胡秀明向江玉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王生东、胡秀明将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郭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170平米的住房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如不能还款,王生东、胡秀明愿意将该担保房产过户给江玉平作为债务的偿还。同日,王生东向江玉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玉平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丁英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12月28日,江玉平、王生东、胡秀明就该协议书内容在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但借款逾期后,江玉平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生东、胡秀明夫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被告丁英祥对所担保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生东、胡秀明夫妇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对拍卖、变卖其抵押担保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江玉平、王生东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本金原为21.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五分计算,后胡秀明归还了2.8万元,尚欠本金18.8万元。江玉平在庭审中要求借款本金按18.8万元计算,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生东、胡秀明向江玉平借款、丁英祥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借条及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江玉平要求王生东、胡秀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丁英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因江玉平、王生东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18.8万元,故本院对该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王生东、胡秀明与江玉平在协议中约定的若未按期还款,则将其担保房产过户给江玉平的条款无效,本院对江玉平要求王生东、胡秀明夫妇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20万元,则对拍卖、变卖其抵押担保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东、胡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玉平归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丁英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英祥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生东、胡秀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江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王生东、胡秀明、江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