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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光朝与广州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30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朝,广州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056号原告:赵光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任景州。原告赵光朝诉被告广州明泽环保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太阳能媒体缺少资金,原告在2010年7月10日将130000元借给被告,并签订为期一年的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借款130000元清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1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2013年7月1日利息为624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1300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折;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因投资建设太阳能媒体缺少部分资金,向乙方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共12个月,到期一次结清;甲方按月支付利息,计3250元整人民币,支付日期9日;甲方对借款承担全部责任,保证按期向乙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等。同日,原告将1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从2010年8月开始按每月325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3日止。原告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本金130000元返还给原告,亦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之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2、借款收据;3、银行存折;4、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举证充分。原告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上述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负有返还借款义务的一方,无到庭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欠款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相应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欠款130000元返还给原告赵光朝。二、被告广州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欠款1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支付给原告赵光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广州明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