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10号原告兰某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陕县人,洛阳市看守所民警,住洛阳市看守所民警宿舍。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市人,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娜、黄婷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结婚,1999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兰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0年8月开始,原告搬进了单位宿舍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已有两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涧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该判决书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于2012年9月5日生效。但经过半年时间,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变得更加冷漠,双方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两个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外界的原因引起了现在的局面。外界的原因是从2003年原告在涧西区公安局做法医鉴定期间处理一起打架事件时认识了伊川县吕店村的村长以及同村一个叫远巧利的女性。我与原告是1997年12月10日领的结婚证,由原告掌管家庭财政,把我婚前的存款、工资全部都交由原告保管。我最先住在鸿运小区指挥部,后来搬到了鸿运小区东12栋2单元602号住。因为我比较忙,所以我对帐目也就没有管。我是1999年2月18日生的女儿兰某,在1999年的6月9日早上3点钟,孩子上吐下泻,我第一次给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区技术队的一个队员打了电话,那人说“兰法医家里有事,请假一个礼拜”。半夜三更我跟他们大队长打电话,后来我把孩子抱到了医院,我最讨厌兰某某讲假话。尽管原告在外面干了很多事情,毕竟有小孩了,我们会协力去解决,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存在孩子抚养权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口角。2012年8月,兰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涧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兰某某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兰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06年2月18日,甲方张某某、乙方兰某某、丙方兰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载明:“因张某某与兰某某婚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经协商,现就张某某与兰某某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张某某与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10号楼7门5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81.52平方米,购买价格人民币柒万肆仟壹佰捌拾叁元整(74183元)。该套房屋二人现在一致同意无偿赠与给其女儿兰某所有,并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兰某。若张某某与兰某某双方有一方违反本约定,需向守约方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违约金。本协议于双方签字后生效”。兰某某、张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在查明,原告自认在洛阳市看守所工作,每月收入3300元。被告自认在天津路办事处工作,每月收入29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又缺乏相互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兰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洛阳市涧西区浅井西路瀛洲新村10号楼7门50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当庭认可曾签订赠与协议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女兰某,双方应积极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成赠与行为,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女兰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兰某已年满十周岁,目前就读于东升三中。兰某主要由被告张某某照顾生活,对目前的生活环境已经适应,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兰某应由被告张某某带领抚养更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自认的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婚生女兰某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兰某某每月对婚生女兰某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被告张某某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兰某应由被告张某某带领抚养,原告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兰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兰某某每月对婚生女兰某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被告张某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兰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舒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