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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建达废旧金属收购站经营者,住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路(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16日7时许,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龙穴路76号之二的建达废旧金属收购站内,在明知他人向其贩卖的五条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收购站内缴获上述赃物。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003.4元,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以其身体不好、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并有被告人李某人口信息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害单位委托员工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相关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