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539号原告陈某,女。被告朱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恋爱,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双方无法交流沟通,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不回家,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曾协商离婚。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不好,特别是2012年1月31日,双方及父母再次协商离婚事宜,协商中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最后甚至请社会上的人打伤原告父亲,原告对这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绝望。2012年2月原告诉至游仙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2012年6月1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以及小青瓦房5间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我与被告感情很好,性格没有好大差异,我为什么脾气暴躁、打人,原告很清楚,原告不守妇道。修房子、买车子我没有出好多钱,全是我父母出的钱。婚生女由我来抚养,抚养费共计4万左右原告要么一次性付清,不然就不要原告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恋爱,2006年12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200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仪。婚后,因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2012年6月12日已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后,原、被告并没有珍惜机会,夫妻关系未予改善。婚生女朱某仪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在生活,现在白蝉乡读书。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一碗水村三组的小青瓦房5间、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身份和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游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两张、收据一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现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朱某仪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在生活,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朱某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归被告所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一碗水村三组的小青瓦房5间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朱某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有2010年2月4日因买车向田斌借款1万5钱元,2012年2月13日因车祸赔偿和修车向被告父母借款1万5钱元,因原、被告庭审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仪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小康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所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XX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