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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任建良诉夏阿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任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上诉人夏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潜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2010年9月底原、被告开始筹备结婚事宜,原告方准备了人民币8万元并到被告家交付给被告方,期间被告有将五、六床棉被及一套床上用品发至原告家,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上虞市舜杰大酒店举办了婚宴花费38000元,之后又在原告老家办理了酒宴,酒宴当日被告因归还婚纱未在原告家居住。之后原告父母曾给被告长辈钱5800元,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均推脱由于对方原因导致手续未办。在今年年初,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实际上未共同生活,原告只偶尔去被告家居住。现因原、被告关系交恶,欲解除恋爱婚约,但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故引起诉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所订立的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婚约解除后,因婚约给付的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交付给女方的8万元,虽被告辩称不是彩礼而是酒水钱、金某钱等其他名目,但该院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依习俗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其本质即为彩礼,尽管被告在将其用于各项实际支出,并不影响原告给付该笔款项时的性质,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因双方之原因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对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应酌情确定。毕竟双方举办婚宴后有过共同生活,原告亦认可被告所收彩礼部分用于婚宴等共同消费支出,该院认为以被告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万元,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可另案处理;原告诉请的拜岁钱5800元,因其为赠与性质,并不在彩礼返还范围之内,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意见,缺乏相关法律、证据加以印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彩礼全部用于共同消费支出,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某应返还原告任某某人民币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元,依法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338元。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8万元婚宴开销本质为“彩礼”系认定事实错误。二、8万元款项已全部用于婚宴、嫁妆等支出。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销货凭证有据可查,系上诉人用于婚礼的支出,应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一、8万元的性质确系彩礼,有证人证言为证。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票据是从商店临时开来的收款收据,并非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夏某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父亲于2012年10月16日在上虞市下管某振新副食品店购买结婚用品。被上诉人任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提交的《证明》实际系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上诉人夏某某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介绍人韩瑞田、任友贵当庭证言,结合潘汉庆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方的8万元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依习俗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无不当。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任某某请求返还该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所收彩礼部分用于婚宴等共同消费支出,结合5、6床棉被、一套床上用品拿到被上诉人家的事实,酌情确定为35000元亦属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夏某某主张该8万元款项已全部用于婚宴、嫁妆等共同消费支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