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颖与王志彬、户三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彬,户三丽,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彬。上诉人(原审被告)户三丽。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许亚萍(实习律师)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刘颖因与王志彬、户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王志彬、户三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彬及王志彬、户三丽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上诉人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户三丽、王志彬分别于2008年4月9日、2012年4月28日向刘颖借款两笔共计十万元。其中,2008年4月9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4‰,2012年4月28日的5万元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后经刘颖多次催要,户三丽、王志彬无力偿还,便将位于尉氏县人民路中段大上海商场的商铺借给刘颖使用。刘颖使用位于尉氏县人民路中段大上海商场的商铺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刘颖诉请户三丽、王志彬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有刘颖的陈述,且与户三丽、王志彬给刘颖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户三丽、王志彬辩称2008年4月9日的5万元借款已偿还刘颖,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刘颖对这5万元的诉讼请求。户三丽、王志彬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向刘颖清偿该笔借款。且其陈述与本案庭审查明的户三丽、王志彬因无力偿还债务,将位于尉氏县人民路中段大上海商场的商铺借给刘颖使用至今这一事实不符,应视为户三丽、王志彬用实际行为表示一定会向刘颖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刘颖的诉讼主张不超诉讼时效。户三丽、王志彬辩称2012年4月28日的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刘颖主张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这与本案庭审查明的刘颖从2012年5月14日起一直催告户三丽、王志彬偿还借款的多条手机短信这一事实不符。刘颖主张的利息法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户三丽、王志彬还清欠款之日止。由于户三丽、王志彬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观点,故一审法院对户三丽、王志彬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户三丽、王志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刘颖现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按照约定的利率4‰,从2008年4月9日起计算至户三丽、王志彬还请欠款之日止;2012年4月28日的5万元借款,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户三丽、王志彬还请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户三丽、王志彬承担。宣判后,户三丽、王志彬不服提出上诉称:2008年4月9日的5万元是以刘颖前夫之名贷的住房公积金的款项,该笔借款及利息已在2009年全部归还给了刘颖。且该笔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理应驳回刘颖的该项诉求。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刘颖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刘颖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刘颖答辩称:户三丽、王志彬称其将2008年4月9日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已全部归还的说法,不是事实,与其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相关联。且刘颖与前夫于2003年12月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关于时效的问题,通过一审相关调查笔录和短信均可证明刘颖一直向户三丽、王志彬主张相应权利,同时因为户三丽、王志彬无力偿还债务将涉案门面房让刘颖无偿使用,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院有相关解释,因此一审判决内容正确。请求驳回户三丽、王志彬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户三丽、王志彬关于已将2008年4月9日的5万元借款还清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户三丽、王志彬称2008年4月9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对该笔借款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与户三丽、王志彬将位于尉氏县人民路中段大上海商场的商铺无偿借给刘颖使用的这一事实相予盾,故本院对户三丽、王志彬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刘颖向户三丽、王志彬主张还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户三丽、王志彬对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户三丽、王志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