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7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吸毒于2012年7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8月8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贾某某(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良田镇冯杏村路边一商店门口,将周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进HJ125C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桂K8E3**,车架号:LZL12P1036HA31014,发动机号:060131014),被群众发现并抓住贾某某,江某某则逃走。当日傍晚,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江瑞超将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8元。2、2012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某、阿四(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连胜路21号附近,将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牌汽车盗走(车牌号:桂ADF5**,车架号:LZWACAGA2A7176327,发动机号:8A90611331),汽车由梁某某、阿四销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372元。3、2012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经密谋后,窜到北流市城区城西二路0150号,将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C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桂R5GA**,车架号:LWBPCJ30XA1038733,发动机号:10E44670)。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某住处扣押该车,已返还被害人黎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7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金额4794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金额9185元,数额较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盗窃犯罪,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被迫作出的。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辩称其参与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贾某某(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良田镇冯杏村路边一商店门口,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进牌HJ125C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桂K8E3**,车架号:LZL12P1036HA31014,发动机号:060131014)。在盗车过程中被群���发现,群众抓住贾某某,江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脱。当日傍晚,被告人江某某通过江瑞超将盗得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周如浪、江瑞超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贾某某供述、被告人江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梁某某、阿四(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连胜路21号附近,将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牌汽车盗走(车牌号:桂ADF5**,车架号:LZWACAGA2A7176327,发动机号:8A90611331),梁某某、阿四将汽车销赃,被告人谢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并已挥霍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3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6日接到被害人江某某报案后于同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以5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牌汽车(车牌号:桂ADF5**,车架号:LZWACAGA2A7176327,发动机号:8A90611331)。2012年5月5日19时许,其将该车停放在玉林市玉州区连胜路21号附近路段,次日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随后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指认其作案现场是玉林市玉州区连胜路21号附近路段,被害人江某某指认案发地点是胜利路32-66号附近路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是玉林市玉州区连胜路21号附近路段,连胜路21��与胜利路32-66号是相邻路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辆五菱荣光牌汽车价值42372元。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3-4时许,伙同梁某、阿四等人窜到玉林市文化广场对面的一间工厂门口附近盗得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得手后,车辆由梁某和阿四销赃,其分得赃款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本次盗窃犯罪,其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被迫作出的。经查实,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了本次盗窃,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江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中讲到其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伙同梁某、阿四等人在玉林市文化广���对面附近盗得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并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其对作案现场特征的描述与被害人江某某指认的案发现场特征相一致。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了本次盗窃犯罪。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被迫作出的,但其在讯问笔录中也签字确认公安民警对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江某某五菱荣光汽车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三、2012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经密谋后,窜到北流市城区城西二路0150号,将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C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桂R5GA**,车架号:LWBPCJ30XA1038733,发动机号:10E44670)。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某住处���押该车并返还失主黎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2年7月6日接到被害人黎某某的报案后,于次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7月份在广西北流市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男装125C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R5GA**,发动机号:10E44670,车架号:1038733),2012年7月6日,其将该车停放在北流市城西二路0150号门口的地坪上,20分钟后发现车辆被盗,随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江某某的母亲,2012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对其住所地(陆川县良田镇竹山村竹元队05号)进行搜查时查获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E44670,车架号:1038733),该摩托车不是其家的,而是其儿子江某某从外面拉回来的。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某家中收缴到被盗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黎某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0E44670,车架号:1038733)价值5577元。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其与江某某经密谋后,窜到广西北流市伺机盗窃摩托车,在路边发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也没有人看守,二人即将该摩托车盗走,得手后,该车由江某某开回家中自用,直至其被抓获时,该摩托车仍停放在江某某家中。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均提出他们没有参与本次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实,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参与了本次盗窃,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讲到事前曾与江某某密谋盗窃,盗窃所得摩托车是由江某某拉回家中自用。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依法搜查了江某某住所,在江某某家中查获了被盗摩托车,江某某的母亲贾某也证实该摩托车是江某某拉回的赃车。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参与了本次盗窃犯罪。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有罪供述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被迫作出的,但其未能提供公安民警曾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其在讯问笔录中也签字确认公安民警对其没有刑���逼供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提出了他们没有参与盗窃黎某某摩托车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总价值4794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总价值9185元,数额较大。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川县看守所陆看字(2006)18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江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江某某五菱荣光汽车和盗窃黎某某摩托车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江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黎某某摩托车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四、对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