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朱玉芹与刘志勇、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芹,刘志勇,袁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朱玉芹,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袁征,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朱玉芹与被告刘志勇、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勇、袁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朱玉芹借给两被告款项共计1946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依据协议足额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94600元及违约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勇、袁征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0月止,被告刘志勇多次向原告朱玉芹借款,累计借款1946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朱玉芹作为乙方(出借方)、被告刘志勇、袁征作为甲方(借款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因需周转资金向乙方借款1946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甲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自愿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自愿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同日,被告刘志勇、袁征为原告朱玉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朱玉芹现金壹拾玖万肆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刘志勇袁征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志勇、袁征未向原告朱玉芹偿还过借款。另,原告朱玉芹于2013年3月20日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刘志勇、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应收取原告朱玉芹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玉芹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玉芹与被告刘志勇、袁征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累计向被告支付款项194600元,已经履行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刘志勇、袁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勇、袁征偿还借款本金1946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约定较高,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1000元已经实际给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勇、袁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勇、袁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芹借款本金194600元。二、被告刘志勇、袁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芹违约金(以194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朱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762元,由被告刘志勇、袁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代理审判员 位小娟代理审判员 王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