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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斌,杨宗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文斌(曾用名易文武),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业县同××镇龙门××甲××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30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9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宗准(曾用名杨小稳),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业县同××镇××村桃树××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5日被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至4月24日,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在乐业县池友酒店212号房开房登记住宿。4月23日凌晨、24日凌晨,在212号房内,易文斌、杨宗准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供郑道勇、韦月丽、王丽辉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至4月24日,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在乐业县池友酒店212号房开房登记住宿。4月23日凌晨、24日凌晨,在212号房内,易文斌、杨宗准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供并与郑道勇、韦月丽、王丽辉(二人均系未成年人)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吸毒工具,且现场对吸毒人员杨宗准、郑道勇、韦月丽、王丽辉的尿液进行检验,所检测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易文斌的户籍证明;2、杨宗准的户籍证明;3、受案登记表;4、郑道勇、韦月丽、王丽辉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归案情况说明;6、(2004)乐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7、乐业县池友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8、证人黄甲、黄乙、朱某某、覃某某、汪某某的证言;9、郑道勇、韦月丽、王丽辉的陈述;10、被告人易文斌的供述及辩解;11、被告人杨宗准的供述及辩解;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13、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没有明显主从之分,均是主犯,应按各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易文斌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系有犯罪科,故在量刑时有所区别。根据被告人易文斌、杨宗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文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宗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启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