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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魏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商厦。���责人:陈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该公司职工。被告:魏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魏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魏某某为其所有的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该车,与第三者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乘车��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第三者赵某某、乘车人赵孟孟赔偿120000元强制保险赔付款。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及时履行判决并全额支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李某某均未作出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魏某某为其所有的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2010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该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赵某某、赵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赵孟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沂南县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由本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魏某某、李某某因该次事故所造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车辆损失12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判决书及履行清单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作为车主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魏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方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魏某某作为车主投保交强险,应当遵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将投保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了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该赔偿费用。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魏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