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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沈某。被告:王某。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2月9日在南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现已六岁。2009年9月王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2月28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沈某某。2009年9月,王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女儿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善琏镇平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无故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儿沈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因被告离家出走以来,婚生女儿沈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以优先考虑”的规定,沈某某应判随沈某共同生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独自负担女儿抚养费、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离婚后王某有权探望女儿沈某某,沈某应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沈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某随沈某共同生活,并由沈某负责抚养;三、王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沈某某四次的权利,沈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