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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张自富抢劫、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6号被告人张自富,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首市排稠乡河坪村*组。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自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自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抢劫2008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自富伙同张安远、张孝平(均已判刑)密谋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奕世村抢劫他人摩托车,并商定由张孝平负责租车前往约定地点,张自富及张安远预先在上述地点埋伏伺机抢劫。次日凌晨零时许,张孝平租乘被害人薛**的车牌为豫QLC8**的雷克LK125-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来到预先约定的上述地点,停车后张孝平即持喷雾剂喷向薛**,薛**持摩托车防盗锁进行反抗,在附近守候的张自富及张安远分别持尖刀、木棍冲向薛**对其进行殴打,张自富持刀捅刺薛身体多处。后三人驾驶被害人薛**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薛**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心脏破裂死亡;同案人张安远、张孝平供述并辨认出张自富就是参与抢劫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男子;证人刘*、刘**、周*、覃**证实发现被害人薛**受伤并报警的情况;证人单**、薛**、薛*辨认被害人薛**尸体的情况;被告人张自富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上述犯罪事��,在本院复核期间亦供认自己持刀捅刺被害人多刀以及同案人张孝平用辣椒水喷被害人、张安远持木棍打被害人的事实。二、寻衅滋事2008年3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自富因无出入证而被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圣堂村治安员黎**阻止进入村里,双方发生矛盾。后张自富纠集张安远、张孝平、张林米、符昕等人(均已判刑)前往圣堂村进行报复,张安远并纠集了符维理、符秀龙(均已判刑)一同前往相助。当晚20时许,张自富带领张安远、张孝平等人在圣堂村牌坊附近向被害人黎**及黎**、黎**等治安员投掷砖头,砸中黎**的背部、腿部,之后在逃离现场途中又向前来增援的李**等多名治安员投掷砖头,并砸中李**的头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黎**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黎****的陈述证实其遭受殴打的情况,并指认出张安远、张孝平、符昕就是持砖头殴打他的人;证人黎**、黎**、李**、冯**、高**、陈**证实一伙男子持砖头殴打黎**、黎**等人的事实,并辨认出张安远、符昕等人就是参与打人的人;被告人张自富以及同案人张安远、张孝平、张林米、符昕、符维理、符秀龙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自富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张自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自富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其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处死刑。鉴于张自富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自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一民审 判 员  林泽辉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