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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瑞胜、黄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瑞胜,黄飞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692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旭,利辛县展沟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家奇,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瑞胜,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黄飞龙,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瑞胜、黄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胜、黄飞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瑞胜于2011年6月30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沟信用社贷款19000元,被告黄飞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2年6月2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5665%。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瑞胜、黄飞龙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瑞胜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被告黄飞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瑞胜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年利率13.5665%,借款期限2011年6月30日到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飞龙为被告郑瑞胜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被告郑瑞胜、黄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郑瑞胜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沟信用社贷款19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3.5665%。被告黄飞龙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郑瑞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郑瑞胜、黄飞龙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郑瑞胜依据借款合同取得贷款后,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要仍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一并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郑瑞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要求保证人黄飞龙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瑞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飞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黄飞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郑瑞胜、黄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