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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方静与蒲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静,蒲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方静。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四川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岗。原告方静诉被告蒲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静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静诉称,被告蒲岗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多次借款,至2012年8月28日共欠原告12万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截止2013年4月11日为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蒲岗向原告方静出具《借条》,载明“今在方静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圆,定于半个月内归还,不计利息。借款人蒲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2012年8月28日。”方静在该借条上注明“到2012年8月28日止,蒲(钢)岗只借方静12万元。以此借条作准,前面日期所有借款条作废,只有(与)2012年8月28日借(条)有效。”2012年9月12日,蒲岗在该借条上加注“逾期没还利息按每月3分算,但是最迟半年归还(连本带息)”之后,蒲岗仅归还了方静部分利息,方静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蒲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方静与被告蒲岗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迄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裁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静借款12万元;二、被告蒲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静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诉讼保全费116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蒲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