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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与杨世明、宋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杨世明,宋萍,芜湖县世潮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91175-0.负责人:水恒义,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明。被告:宋萍,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芜湖县世潮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34797-6.法定代表人:杨世明,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诉被告杨世明、宋萍、芜湖县世潮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明、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县世潮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三被告陆续签订编号为2011年-08980个抵借字-第A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第一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第三被告以保证人身份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担保。自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截止2013年1月16日应还未还总金额为人民币436568.05元。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费用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属于被担保的债权。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36568.05元,息随本清;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5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地权证》、《房地产他证》。证明1、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并已经发生;2、第二被告的房屋已被抵押给原告;3、按照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之约定,第一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贷款账户查询》。证明第一被告截止至2013年元月16日应还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36568.05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按照合同之相关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费245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原告与三被告陆续签订编号为2011年-08980个抵借字-第A00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第一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以抵押人的身份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第三被告以保证人身份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担保。自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截止2013年11月4日应还未还总金额为人民币419962.49元。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明未依约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世潮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萍为被告杨世明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两被告不能履行时应以其抵押物的变价由原告优先受偿。为维护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本息计476423.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4500元。二、被告芜湖县世潮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萍在上述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即房地权证芜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16元,由被告杨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