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增高、马朝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增高,马朝卫,张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01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马增高,男,1973年3月28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宫庄村人,住。被告马朝卫,男,1969年6月20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宫庄村人,住。被告张记生,男,1956年10月24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宫庄村人,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增高、马朝卫、张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马增高、马朝卫、张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马增高、马朝卫、张记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联保体,以相互担保的形式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同日,被告马增高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601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增高不予偿还,各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马增高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将尽快还款。被告张记生辩称,欠款属实,将尽快协调用款人偿还贷款。被告马朝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将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马增高、马朝卫、张记生签订联保协议,以相互担保的方式申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同意后,与被告马增高、马朝卫、张记生签订(张鲁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第8008201110008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马增高、马朝卫、张记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马增高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根据被告马增高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马增高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9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601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增高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增高、马朝卫、张记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增高发放了贷款49000元,被告马增高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朝卫、张记生作为联合保证人,按照约定对被告马朝卫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增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29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1.6016‰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6016‰上浮50%计算),被告马朝卫、张记生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朝卫、张记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马增高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增高负担,被告马朝卫、张记生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