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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38号。法定代表人肖代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赵渡社区**组***层*号。法定代表人黄林,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坚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长期购销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1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6032.50元,滞纳金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32.50元,并支付原告滞纳金40000元。被告坚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坚峰公司签订了《产品长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D-F型聚丙烯纤维,并且约定从供货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方延迟付款,应取得原告方书面同意,否则应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XD-F型聚丙烯纤维2002.5千克,货值26032.5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依法调低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查询信息单》、《产品长期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泰公司与被告坚峰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产品长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聚丙烯纤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执行。原告安泰公司主张被告坚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03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本质为违约金,原告同意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降低调整,本院依法确认该违约金以本金2603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32.50元,并以人民币2603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垫交,被告四川坚峰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成都安泰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