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殷祖兵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殷祖兵,刘作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光,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殷祖兵,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刘作兴,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殷祖兵、刘作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英、人民陪审员陈敏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祖兵、刘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殷祖兵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0HB0000044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祖兵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二台,设备总价值15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51期,每月10日被告殷祖兵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殷祖兵、刘作兴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殷祖兵、刘作兴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殷祖兵、刘作兴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82510.53元。被告殷祖兵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殷祖兵在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CNPK-RZ/PY2010HB0000044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殷祖兵、刘作兴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9日到期未还租金682510.53元;3.确认型号为QY25V431汽车起重机二台(车辆识别号1:L5E5H3D39AA022021,发动机号1:1610E111661;车辆识别号2:L5E5H3D32AA021471,发动机号2:1610E122949)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殷祖兵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殷祖兵已了解相关风险;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殷祖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3、租赁物签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殷祖兵实际交付融资租赁物;证据4、首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殷祖兵应支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5、租赁支付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6、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殷祖兵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殷祖兵、刘作兴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殷祖兵、刘作兴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0年10月17日,被告殷祖兵作为承租人,被告刘作兴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0HB00000440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祖兵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二台,设备总价值15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51期,每月10日被告殷祖兵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QY25V431汽车起重机二台(车辆识别号1:L5E5H3D39AA022021,发动机号1:1610E111661;车辆识别号2:L5E5H3D32AA021471,发动机号2:1610E122949),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殷祖兵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殷祖兵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82510.53元。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告租赁的型号QY25V431汽车起重机二台(车辆识别号1:L5E5H3D39AA022021,发动机号1:1610E111661;车辆识别号2:L5E5H3D32AA021471,发动机号2:1610E12294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祖兵、刘作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殷祖兵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起重机提供予被告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殷祖兵作为承租方,被告刘作兴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殷祖兵、刘作兴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殷祖兵解除合同,确认型号为QY25V431汽车起重机二台(车辆识别号1:L5E5H3D39AA022021,发动机号1:1610E111661;车辆识别号2:L5E5H3D32AA021471,发动机号2:1610E122949)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殷祖兵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截至2013年5月9日到期未还租金682510.5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殷祖兵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0HB0000044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殷祖兵、刘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5月9日到期未还租金682510.53元;三、确认型号为QY25V431汽车起重机二台(车辆识别号1:L5E5H3D39AA022021,发动机号1:1610E111661;车辆识别号2:L5E5H3D32AA021471,发动机号2:1610E122949)的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殷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64元,由被告殷祖兵、刘作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