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霍伟明与梁广清、陈亚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伟明,梁广清,陈亚六,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霍伟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杰逊,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广清,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亚六,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刚,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霍伟明诉被告梁广清、陈亚六、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伟明委托代理人梁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广清、陈亚六、杨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广清、陈亚六、杨刚于2013年1月6日签下《借据》,被告梁广清、陈亚六向原告借款20000元,杨刚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2日,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梁广清、陈亚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至清偿为止);2、被告梁广清、陈亚六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从2013年1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梁广清、陈亚六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杨刚就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广清、陈亚六、杨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梁广清、陈亚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2日,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被告杨刚在借据担保人处签了名。至今,各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6被告梁广清、陈亚六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刚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及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款,现原告提出起诉,被告应偿还该欠款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累计利率超过法定上限,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杨刚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广清、陈亚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伟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梁广清、陈亚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伟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杨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霍伟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8元(含受理费3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广清、陈亚六、杨刚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达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