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钟某某、左某某、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钟某某,左某某,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某某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某某银行员工。被告钟某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左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钟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钟某某、左某某、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思思、覃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左某某、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被告钟某某、左某某因经营需求获得原告流动资金贷款l0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号),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2月开始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8月6日,被告钟某某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22241.69元,利息人民币92481.3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14723.01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6日,日后利息另计。原告有权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解除《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盘某某、钟某某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签订了上述合同,现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依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号);2、被告钟某某、被告左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22241.69元,利息人民币92481.3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14723.01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6日,日后利息另计;3、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催收;4、欠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钟某某、左某某、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某某、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第十条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钟某某、左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钟某某、盘某某、盘某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并书面同意“以本方所拥有之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将贷款金额1000000元打入被告钟某某指定的账户。截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已逾期2个月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钟某某、左某某送达《“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该通知函于次日由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签收。但被告仍未能归还欠款。截止至2013年8月6日,被告钟某某、左某某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4723.01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22241.69元,利息人民币92481.32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钟某某、左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4723.01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22241.69元,利息人民币92481.32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6日,日后利息另计)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左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钟某某、左某某从2013年2月开始发生违约,之后一直未按时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钟某某、左某某、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号);二、被告钟某某、左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2241.69元;三、被告钟某某、左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2481.32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6日,之后利息另计);四、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对被告钟某某、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左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39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左某某、盘某某、钟某某、盘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