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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想生与张茂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生,张茂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原告:李想生,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响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茂刚,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李想生诉被告张茂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想生的委托代理人肖响华、被告张茂刚到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生诉称:2013年7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张茂刚驾驶粤SC9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长安镇乌沙环南路从沙头往锦厦方向沿双实线左起第一车道行驶,行驶至乌沙环南路第二综合市场对出路段时,遇行人原告从左往右通过路口,被告张茂刚见状即刹车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轿车车头左角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茂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粤SC9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特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一、共同支付原告64000元,其中医疗费45000元,后续��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上共计6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两被告仍需支付64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茂刚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保险,且已垫付了43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将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关依据佐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非社保用药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2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超出法定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5时40分,被告张茂刚驾驶粤SC9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长安镇乌沙环南路从沙头往锦厦方向沿双实线左起第一车道行驶,行驶至乌沙环南路第二综合市场对出路段时,遇行人原告从左往右通过路口,被告见状即刹车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轿车车头左角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想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茂刚为肇事车辆粤SC9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在东莞长安乌沙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目前仍在治疗康复中。截止2013年9月12日,原告住院共60天,产生门诊3391元及住院医疗费55948.98元,合计59339.98元。东莞长安乌沙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李想生,性别:男……诊断:1.闭合性脑外伤;2.右肩关节脱臼并大结节粉碎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5、6、7、9肋骨折;5.右趾骨下支骨折;6.右腓骨骨折;7.右上颌骨、蝶骨、颞骨骨折;8.右侧横突骨折;9.右侧头面部右脱下,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肺挫伤。医师意见: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原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茂刚为原告垫付了门诊���用3391元。经本院函至东莞长安乌沙医院协助调查,查明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5948.98元。原告的住院预交押金已由被告张茂刚垫付1000元。原告目前仍然在治疗康复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出具(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茂刚的粤SC97**号轿车(以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复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无合法理由未参加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相对于粤SC97**号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李想生、被告张茂刚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茂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339.98元,被告张茂刚垫付了43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20000元,实质为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的预计,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将此项费用并入第一项医疗费部分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总计62339.9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2339.98元,扣除被告张茂刚垫付4391元,余额47948.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7948.98元给原告李想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元,其中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李想生负担2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