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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唐某某、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芳,唐伟,张华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唐桂芳。委托代理人李邦富。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唐伟。被告张华东。委托代理人唐伟。系张华东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金沙万瑞中心*栋**层************************号。负责人郭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原告唐桂芳诉被告唐伟、张华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李邦富,被告唐伟、张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芳诉称,2013年5月30日16点10分,被告唐伟驾驶的川AV8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至成华区昭觉寺南街与桥东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唐桂芳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分局认定被告唐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诊断为:1、骶椎骨折;2、腰1椎压缩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4、腰4椎体内骨质改变待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因腰部疼痛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由于被告张华东和唐伟是夫妻,肇事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唐伟所驾车辆川AV9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华东,且被告张华东是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张华东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唐伟驾驶的车辆川AV8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唐伟赔偿原告医疗费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344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2000元、用具费7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40元、聘请吊车司机工资11000元,合计31814元;2、判令被告张华东承担上述赔偿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伟、张华东辩称,原告住了28天院,对于原告的伤情,根本案有关联的只有椎体骨折、软组织挫伤。椎体的改变与本次车祸无关;住院的医疗费496元,我不知道原告从哪里来的;住院的伙食费系被告垫付共计23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付;护理费2800元过高;电动车修理费240元、用具费75元,要有依据,可以支付;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误工费的计算有问题,吊车费不予认可。另外,要求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治疗费496元,本案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根据诉讼法原则,本案我们只处理496元的医疗费,如果要处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我们要求按20%扣除自费药;伙食费酌情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年计算;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实际护理时间计算,原告主张100元一天,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我们不予认可,我们认可60元一天;误工费,首先原告诉请的工资是43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经达到纳税点,原告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否则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应按3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票据,原则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我们酌情考虑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是轻微病,因此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电动车的修理,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原告的电动车是否有损失,不能确定,我们不予认可;对于用具费,应该根据医嘱或医疗机构予以确认,原告是轻微伤,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聘请吊车司机,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不属于本案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6时10分,被告唐伟驾驶川AV89**号小型轿车行至昭觉寺南街与桥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唐桂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唐桂芳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唐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桂芳于2013年5月30日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9093.04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并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车祸伤: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伤;2.L4椎体内血管瘤;3.L4/5椎间盘突出。原告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后,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7495.38元,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骶椎骨折2.腰1椎压缩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4.腰4椎体内骨质改变待诊。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女儿护理照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26日就诊于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急诊部,产生医疗费88元。原告出院后因病痛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就诊于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408元,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建议休息半个月。被告张华东为肇事车辆川AV8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唐伟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唐桂芳产生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40元,用具费用75元。原告唐桂芳系成都市正禾家政服务中心家政服务人员,月工资为4300元。被告唐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588.42元、生活费2300元以及用具费1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唐伟与被告张华东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双方均同意原告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按15%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产生的电动自行车产生修理费240元,用具费用75元,被告唐伟予以认可;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在辩论中称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但被告唐伟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4、保单以及抄件;5、原告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6、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7、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8、成都市锦江区正禾保洁服务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误工情况证明;9、修车收款收据;1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唐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唐桂芳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唐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华东名下,且肇事车辆系被告唐伟、张华东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四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唐桂芳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7084.42元,医疗费自费部分按15%比例计算为256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唐伟同意支付,本院确认为560元(住院28天×20元/天);4、护理费2240元(住院28天×8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原告虽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但因原告为轻微伤,未能评定残疾等级,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40元及用具费75元,因被告唐伟自愿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虽系成都市锦江区正禾保洁服务部家政服务人员,但原告提交的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64元(日平均工资64.8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787.81元((住院28天+休息15天)×64.83元/天);9、原告主张其丈夫聘请吊车司机工资11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23847.23元。其中:被告唐伟、张华东承担医疗费的自费部分2562.6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40元及用具费75元,营养费560元,共计3437.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0409.57元。因被告唐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588.42元、生活费2300元,用具费10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以支付被告唐伟,故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4858.81元,向被唐伟支付15550.76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桂芳支付保险赔偿金4858.8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唐伟支付保险赔偿金15550.76元。三、驳回原告唐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唐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斌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