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楠与北京龙凤海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楠,北京龙凤海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780号原告刘楠,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凤(系刘楠之母),1969年2月2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劲峰(系刘楠之父),1968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龙凤海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东大街38号院13层1320室。法定代表人宋宝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宗,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楠与被告北京龙凤海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海天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凤、刘劲峰,被告龙凤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李彦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楠诉称:2012年7月14日,我与龙凤海天公司签订高考培训委托协议书,约定龙凤海天公司为我提供一年的高考科目培训,我一次性付给龙凤海天公司30000元培训费,如果我高考未达二本以上分数线,龙凤海天公司退回50%的培训费;合同订立后,我依约履行责任和义务,龙凤海天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2013年北京理科二本分数线为505分,而我的高考分数为492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二本分数线,故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判令龙凤海天公司退回我50%的培训费即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凤海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培训义务,而且刘楠已经达到了二本的录取分数线,是能够被录取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刘楠就读于首都师范大学大兴附属中学高三理科;2012年7月14日,龙凤海天公司(甲方)提供格式合同与刘楠(乙方)订立了《2012年北京龙凤海天教育高考培训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乙方2012年度高考理科数学、物理、化学、生物、英语、语文的培训,实行一对一个性化辅导,具体课程内容由甲方负责安排并负责把关教师质量,甲方确保乙方进入国家正规院校,根据个人实际,应达到本科录取分数线以上,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教学计划按时学习,按时完成甲方教师分配的任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在协议书空白处,双方另行约定非格式条款,即“注:达不到二本以上录取分数线退50%费用”,并在上述非格式条款处加盖龙凤海天公司公章;2012年7月21日刘楠向龙凤海天公司一次性交纳高考辅导签约费3万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龙凤海天公司为刘楠提供理科全科一对一课外辅导;2013年6月,刘楠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理科类考试,其分数为492分;同年7月26日,刘楠被本科三批院校河北医科大学临床学院录取。另查,北京教育考试院官方网站(网址:www.bjeea.cn)发布的通知公告显示,2013年6月23日北京市招生考试委员会确定北京市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其中理科类本科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为505分;同年7月19日本科二批招生计划未完成的学校面向本科二批线上未被录取考生征集志愿;同年7月21日在上述志愿征集工作结束后仍未完成招生计划的本科二批录取院校进行了第二次志愿征集工作,即面向本科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下20分以上未被录取的考生即理工类485分以上未录取考生征集志愿填报,按照“分数优先,遵循志愿”的原则由招生学校审查录取,参加此次志愿征集工作的学校共计112所,理工类招生计划447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刘楠的高考分数是否达到本科二批录取分数线。原告刘楠认为,本科二批录取分数线即为本科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所有本科二批院校都应在本科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划定录取分数,而征集志愿工作并不是所有本科二批院校都参加,而是未完成招生计划的部分院校进行的补录招生,2013年北京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第二次征集志愿工作确定的485分是线下征集志愿,而不是本科二批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被告龙凤海天公司则认为,录取控制分数线不是录取分数线,录取分数线是各本科院校录取的最低分数线,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刘楠能上本科二批院校,刘楠高考分数为492分,本科二批录取院校第二次志愿征集工作划定理科类485分以上的考生均可填报征集志愿,据此龙凤海天公司认为理科类的本科二批录取分数线最终确定为485分,刘楠是可以被本科二批学校所录取的,最终是因为其填报志愿等个人原因导致没被录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关于教学质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通过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予以修订,即达不到二本以上录取分数线退50%费用,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刘楠主张本科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即为本科二批录取分数线一节,其认为本科二批院校应在本科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划定各自院校的录取分数线,未完成招生计划的部分院校再行通过征集志愿工作补录招生,此理解符合合同订立时之通常理解和目的,亦符合合同履行的确定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凤海天公司以本科二批征集志愿线下降分20分为由主张本科二批录取分数线降至485分,无事实根据,不符合通常之理解,亦增加了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凤海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楠培训费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龙凤海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施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