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欧洋伟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欧洋伟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606号原告北京欧洋伟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南街甲6号。法定代表人陈圳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邓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国,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欧洋伟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伟隆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广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给四川广安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欧洋伟隆公司对四川广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不同意四川广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欧洋伟隆公司与四川广安公司合同约定本案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欧洋伟隆公司与四川广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欧洋伟隆公司与四川广安公司在《河北保定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签订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甲40号”。欧洋伟隆公司与四川广安公司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四川广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侯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