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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郎宝银诉霍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宝银,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霍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郎宝银,女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常市。被告黑龙江省五常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霍明,女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五常市五常镇。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霍明驾驶黑L234**牌号公交客车,在公交车站点起步向南行驶至亚臣路靠山屯道口处左转上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候相撞,将原告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颧骨骨折、颈部外伤、右肩关节外伤;伤情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医疗费24,906.52元,误工费22,335.20元、护理费10,406.4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182.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9630.12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五常运输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行进赔付;二、肇事车辆在有责任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的赔偿金属于11万元限额项下内容,首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进行赔付;三、答辩人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没有赔付义务。被告霍明辩称,我缴纳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意见。原告为正式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二、法医鉴定书一份。正式原告的伤情与医疗终结时间及十级伤残的评定。三、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正式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四、住院门诊票据8张,核款1098.00元。证实被告院期间支出费用数额。五、住院结算收据一张,核款23,808.52元,证实被告霍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六、护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需要二级护理。七、五常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二次手术时需费用2700.00元。八、五常市杜家镇王家屯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该社职工。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但一份。证实以被告投入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生伤亡案件告知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报案了,以上十分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有效,本院予以予以采信。被告五常市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霍明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源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霍明驾驶黑L234**牌号公交客车,在公交车站点起步向南行驶至亚臣路靠山屯道口处左转上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候相撞,将原告致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颧骨骨折、颈部外伤、右肩关节外伤;伤情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医疗费24,906.52元,误工费22,335.20元、护理费10,406.40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182.00元、二次手术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951.48元。被告霍明驾驶的肇事车挂靠于五常市运输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教师车辆违反交通规定,相撞,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队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宝银医疗费29,656.52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656.52元的70%,即13,759.56元;三。、原告郎宝银自行承担医疗费的百分之三十即41294.96元。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宝银41294.96元。上述一、二、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一二项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活命垫付款,所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将此款给霍明。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霍明负担350.00元,由原告郎宝银负担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江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