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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7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5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崇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3月31日在叙永县马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28日生育女儿。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双方因家庭生活外出务工,原告在打工期间与第三人非法同居后出走。原告出走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方父亲代为抚养,原告未尽到母亲责任。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希望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3月31日在叙永县马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28日生育长女,现在外打工。1999年12月17日生育二女。2001年4月17日生于三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2008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7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12年7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直分居生活且互无往来。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当婚姻当事人一方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断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经相互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对于因分居生活而带来的交流、沟通障碍,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伤害。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之间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往来,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依法确定,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因已届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庭审过程中,经征求个人意见,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二女、三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二女、三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