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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薛宁与张利霞、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霞,李小伟,薛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利霞,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伟,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兴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宁,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香炜,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利霞、李小伟因与被上诉人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利霞、李小伟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薛宁与张利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利霞向薛宁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利息每月30000元,届期未能返还,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等等。2012年4月16日,张利霞、李小伟立下《收据》给薛宁,承认收到薛宁现金24000元,银行过账376000元。之后,张利霞、李小伟没有按期清还借款给薛宁,薛宁追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依据薛宁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韩静的银行账户记录,该记录反映韩静于2012年4月16日转账376000元给张利霞。韩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证实该款是根据薛宁要求转账给张利霞。现薛宁、张利霞、李小伟均确认,李小伟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2年5月31日转账6000元、2012年6月1日转账4000元、2012年6月7日转账1000元、2012年6月20日转账1000元、2012年6月25日转账5000元、2012年6月28日转账3000元、2012年7月7日转账4000元、2012年7月12日转账3000元、2012年7月19日转账5000元、2012年7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2年8月16日转账5000元、2012年8月17日转账4000元、2012年8月28日转账11000元、2012年9月7日转账4000元、2012年9月17日转账7000元、2012年9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转账5000元给韩静,张利霞分别于2012年5月9日转账2000元、2012年7月18日转账5000元、2012年7月20日转账6000元给韩静。薛宁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利霞、李小伟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由张利霞、李小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张利霞向薛宁借款400000元,有薛宁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韩静的转账记录、韩静的证言证实,且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法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利霞应将所欠薛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清还给薛宁。《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为无效约定。根据转账记录及张利霞、李小伟立下《收据》的时间来看,借款的交付时间实际是2012年4月16日,故利息应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张利霞、李小伟给韩静的转账款项,应视为张利霞归还给薛宁的款项,现没有证据显示薛宁与张利霞、李小伟对上述还款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作出了约定,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张利霞、李小伟的分段还款情况如下,2012年5月9日2000元、5月26日10000元、5月31日6000元、6月1日4000元、6月7日1000元、6月20日1000元、6月25日5000元、6月28日3000元、7月7日4000元、7月12日3000元、7月18日5000元、7月19日5000元、7月20日6000元、7月30日10000元、8月16日5000元、8月17日4000元、8月28日11000元、9月7日4000元、9月17日7000元、9月28日10000元、10月18日5000元,故张利霞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为根据上述原则计算最后得出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张利霞、李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小伟亦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小伟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利霞、李小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欠薛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清还给薛宁【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借款本金400000元起算,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张利霞、李小伟分段还款情况(2012年5月9日2000元、5月26日10000元、5月31日6000元、6月1日4000元、6月7日1000元、6月20日1000元、6月25日5000元、6月28日3000元、7月7日4000元、7月12日3000元、7月18日5000元、7月19日5000元、7月20日6000元、7月30日10000元、8月16日5000元、8月17日4000元、8月28日11000元、9月7日4000元、9月17日7000元、9月28日10000元、10月18日5000元),采用将还款先扣减该段之前所欠利息再扣减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之后的利息按未能抵充的本金余额继续计算,如此类推,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张利霞、李小伟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扣除所有还款后最后计算得出的尚欠本金及利息】;二、驳回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512元,由薛宁负担1212元,张利霞、李小伟共同负担7300元。判后,张利霞、李小伟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收据上24000元现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是从起诉后计算。2、本案中,与李小伟、张利霞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实是韩静,韩静实际向李小伟、张利霞出借的款项是376000元。3、写400000元收据是当时李小伟、张利霞向高利贷公司借款,填单时候是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一审时,韩静陈述是替薛宁出借的,但张利霞、李小伟不认识薛宁。借款是属于实践性合同,韩静实际借给李小伟、张利霞资金是376000元。张利霞、李小伟同意韩静把债权转让给薛宁,但款项应当是376000元而不是400000元,李小伟、张利霞与韩静没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因此按照民间借贷出借来计算利息,不应当按照薛宁签订的借条来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李小伟、张利霞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借款本金400000元改为376000元;2、判令张利霞、李小伟无需向薛宁支付利息。薛宁针对张利霞、李小伟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张利霞、李小伟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过程中,韩静出庭作证,证明是薛宁指示韩静借款给李小伟、张利霞。韩静转帐给李小伟、张利霞是受薛宁指示的而不是实际出借人,所以李小伟、张利霞与薛宁的借款合同是成立,当时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利息是高过银行同期贷款的。一审庭审中薛宁提出借款本金加利息共450000元的方案,但李小伟、张利霞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利霞、李小伟在收到银行转账款之后才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张利霞、李小伟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张利霞、李小伟的借款金额是376000元还是400000元以及张利霞、李小伟的借款按何标准计算利息。薛宁主张张利霞、李小伟向其借款4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收据印证。张利霞、李小伟在收据中注明已收到薛宁现金24000元和银行转账376000元,且收据也是张利霞、李小伟在收到银行转账款之后才出具。故本院认定张利霞、李小伟的借款金额是400000元。张利霞签订借款合同后,韩静受薛宁指示转账376000元给张利霞,张利霞、李小伟才出具收据。韩静亦出庭作证称其与张利霞没有借款关系,故借款合同、收据和韩静证人证言相印证薛宁出借400000元给张利霞、李小伟的事实。薛宁与张利霞、李小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转账记录及张利霞、李小伟出具收据的时间,认定利息应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利霞、李小伟上诉提出借款本金应是376000元,且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利霞、李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王 灯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穗祥汪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