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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2012年12月19日分别因殴打他人、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南田镇驶往百丈漈镇淡阳村方向,途经南田镇新岳村十黄线14KM+800M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周某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周某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酒精吹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胡某、赵某的证言;告人周某的供述;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乐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