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豪、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0日19时许,经密谋后,被告人覃**伙同杨甲(另案已判)、覃**(另案处理)到兴业县北市镇钦善村彭山自然村的水面冲岭,盗伐他人的马尾松木26株,合立木蓄积量4.0立方米,出材量2.7立方米,物值1080元。案发后,涉案林木已被追缴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证人杨甲、杨甲、朱某某、杨乙、杨甲的证言、同案犯杨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建章